两个多月后,经纪公司和戴某、韩某签署《买卖看房确认书》,约定戴某、韩某就该处房屋委托经纪公司提供房屋带看及购买居间服务。
双方还约定,自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如戴某、韩某或同行的看房人、代理人、近亲属等关联人自行与协议载明房屋的出售人达成交易的或者实际使用了协议载明的房屋,戴某、韩某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2.4%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日,戴某、韩某与卖房人谢某在经纪公司签署《贷款风险告知书》、《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网签信息确认表》、《网上签约授权委托书》等,上述材料载明,买卖双方就房屋成交价、付款方式等已达成一致意见。
然而,在商谈签订合同过程中,公司与戴某、韩某因居间费是当天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产生分歧,致当日未能签订合同。当晚,戴某、韩某找到谢某,互相交换手机号码。
4月20日,谢某来到经纪公司,要求解除独家代理合同。协商未果,经纪公司同谢某解除合同并退回保证金1000元,谢某出具收据。当晚,谢某约戴某、韩某一同前往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4月28日,房屋过户至戴某、韩某两名下。
经纪公司认为,戴某、韩某与谢某私下交易,已构成违约,遂诉至秦淮法院。原告经纪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2400元。
被告戴某、韩某辩称,涉案房屋的购买,系通过另一家公司进行交易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私下达成交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看房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确从原告处获知关于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原告亦组织双方就房屋售价、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因居间费支付期限产生分歧,两被告即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自行与卖房人联系、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买卖看房确认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62400元,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与被告产生争议时处理方式及善后工作不到位,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客观上两被告已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致后续居间服务原告无需继续提供。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宜。
□9月1日《扬子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