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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对高职校企合作脆弱性扰动及对策研究

时间:2024-10-27 10:54:56

摘要:当前高职校企合作非常脆弱,往往一些看似很小的事件,就会导致校企合作失败。本文在分析校企合作脆弱性内涵、介绍目前我国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安排的基础上,研究了法律制度对校企合作脆弱性扰动的方式,最后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提出降低对高职校企合作脆弱性扰动的策略:依据生态学理论制定校企合作准入、约束和舒缓法律制度。

关键词:法律制度校企合作脆弱性扰动

课题:本文为深圳市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课题(zdfx16006)阶段成果。

一、背景分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职业教育应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4年、2001年发表的《关于技术与职业教育的建议》中提出“各国应鼓励企业与教育机构合作,开展对后备员工的培训”。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经过多年发展,借鉴国外的经验,形成了订单式、半工半读式、引企入校式、顶岗实习等模式。但从总体来说,校企合作关系还是很脆弱的。其形成原因有自校企合作内部的原因,如校企合作维系主要靠人情,校企合作功能与结构缺陷、校企合作成本不断积累等;也有自外部的因素如政府、行业协会介入力度不够,法律法规供应不足等。本文从校企合作外部环境——法律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校企合作脆弱性,为减小校企合作脆弱性提出参考意见。

二、校企合作脆弱性内涵及特征

脆弱性,英文为vulnerability,来源于拉丁语vulnerare,指“被伤害”或“面对攻击无力防御”。在英文里引申为“弱点、攻击,易伤性、致命性和脆弱性”等。脆弱性是由系统内部特征决定的,包含暴露、敏感、适应、恢复、抵抗力、应对能力等一个或多个概念的集合。不同领域的脆弱性其构成维度也不尽相同。依据高职校企合作的具体特点,我们将高职校企合作的脆弱性定义为: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由于来自外部扰动与破坏以及自身先天的缺陷与弱势,无法应对校企双方无法深入合作、合作停滞甚至合作可能失败时所呈现的一种不确定性和不可持续发展的状态。其特写表现为“不确定性”“高敏感性”“低适应性”以及“低恢复力”。

(1)不确定性。校企合作是由学校和企业两个系统组织派生出来的新的组织系统,由于学校与企业在发展目标、文化特征以及管理模式等诸方面的不同,校企合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就构成了校企合作的脆弱性。

(2)高敏感性。指校企合作对来自内外负面的干扰,容易产生较快的响应程度,它决定了校企合作遭受扰动的损害程度。校企开展合作涉及双方利益的平衡、成本分配、具体负责人对校企合作的理解与态度、学生配合度等因素,这些因素只要稍为变动,就会影响到校企合作,使得校企合作变得高度敏感。

(3)低适应性。指校企合作系统所处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发生变动时,校企合作组织难以获取与压力环境相匹配的能力。比如当前校企合作中,只要一方不积极配合,另一方很难或不愿通过努力去继续维系合作。

(4)低恢复力。指校企合作中断后,很难再恢复建立起来。当前校企合作多是学校有求于企业,只要企业不愿意继续合作,校企合作就会中断。

三、我国现有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安排

依据法律制度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目的,我国现有的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类: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校企合作相关法规和地方校企合作法规。这三类法律法规构成了当今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1.校企合作相关的法律

我国涉及校企合作内容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部法律。这几部法律是开展校企合作的基本法律。它们对校企合作做了宏观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指出“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事业应当接纳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就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八章中指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2.校企合作相关法规

在《职业教育法》颁布以前,我国就颁布了多个促进职业教育的法规,在这些法律中都提出了校企合作的要求,如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根据谁办学谁受益的原则,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之后,国家更是制定了数十个有关校企合作的法规。如2002年颁布的《国务院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4年颁布的《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2004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6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4年教育部等六部门颁布了《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2015年教育部颁布的《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等。这一系列法规鼓励校企合作,对参与校企合的企业提供了相关优惠政策,对学校学生实习相关事宜做了规定,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了校企合作的多样化。

3.地方校企合作法规

1998年原国家教委联合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随后各省直辖市颁布了与《职业教育法》相配套的法规。如上海市政府发布了《关于本市推进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南省政府发布了《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2009年宁波市率先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发布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这些地方法规结合了本地情况,对校企合作中培养机制、学生实习、政府、企业和学校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内容更具体、更符合地方经济的特点。

毫无疑问,上述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对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倡导性多、强制性少;只做原则要求,不讲具体责任;只做鼓励,不重激励;缺少处罚机制、法律权威不够。

四、法律制度对高职校企合作的扰动方式

从系统脆弱性看,脆弱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的脆弱性不会引起系统崩溃,只有内外因素的扰动下,激发了系统某个方面的脆弱,才导致系统中某部分崩溃,然后通过传导,造成系统全面崩溃。这里扰动是指对系统负面或不利的影响。法律制度对高职校企合作的扰动方式主要有下面四个方面。

1.法律制度供应不足,给校企合作带来“不确定性”

从前述可知,我国虽然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职业教育法制体系,但是,就校企合作而言,还是显得薄弱。一是在国家层面没有专门的校企合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只是原则性地鼓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一些地方政府虽然出台了促进校企合作法规,但总体上还是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现有的与校企合作相关的法律制度涵盖面不广。目前各地出台的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多是对参与校企合作各主体的职责权利做出规定,而缺少对校企合作中的要素做出应有的规定。对照校企合作法规比较完整的德国,我国关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供应严重不足。

2.对优惠政策限制过多,影响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这两份文件对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同时对获得优惠政策的校企合作企业又设置了限制性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此外对支付的方式也做限制:“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而“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这种制度尽管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实习生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是这种制度又限制了校企合作全方位开展,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另外,校企合作中企业支付给学生的工资和耗材费,废品费等是不能抵扣税收的。这也影响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3.责权利界定不清晰,让企业参与校企合作顾虑重重

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顾虑除了担心校企合作的成本不断推高以外,还担心学生在实训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但是目前法律对实习生的伤亡事故处理方法不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将实习学生排除工伤保险之外。但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似乎职工范围又包含实习学生。再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企业应当收受职业学校实习的学生和老师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尽到何种程度,履行义务时企业具有何种权利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似是而非,甚至相互矛盾,让企业参与校企合作顾虑重重。

4.缺少惩罚性条款,易使参与各方不严格遵守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对政府、行业、企业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它们违背这些责任并没有惩罚措施。在各地方出台的职业教育促进法规中,也没有对企业不参与或中断校企合作做出惩罚性规定。从博弈理论来看,这种没有惩罚措施的合作,在遇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境时,多会选择不合作策略。

五、减小法律制度对校企合作扰动的策略

系统脆弱性理论认为,系统崩溃是由于系统内部“熵”的增加产生的,当系统某一部分崩溃后,需要从周围吸取“负熵”,以免使自己的“熵”增加到足以让自己崩溃的临界值。法律制度作为校企合作系统的外部因素,除了要减小对校企合作的扰动,降低校企合作“熵”的累加以外,还要为校企合作提供“负熵”,以保证校企合作稳定长久开展下去。为此,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建设着力要制定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制度:校企合作准入法律制度、校企合作约束法律制度和校企合作舒缓法律制度。

1.校企合作准入法律制度

主要是对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和指导教师做出规定,以保证校企合作质量。

校企合作准入法律制度应包括《校企合作企业资格条例》《企业实训基地管理办法》和《实践教师任职资格条例》。《校企合作企业资格条例》主要是对参与合作企业的规模、生产工艺水平、所在行业(或地区)的地位、教学条件、用于合作的资金做出强制性规定。《企业实训基地管理办法》主要是对企业实训基地设置、实训基地的日常管理、实训教学行为规则以及实训过程危机的处理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教师任职资格条例》主要是对参与实践指导的教师在任职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教学水平和职业经历等做出规定。

2.校企合作约束法律制度

主要是对参与校企合作的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学校、学生和教师等在校企合作过程的行为做出约束的规定,以保证校企合作顺利开展。校企合作约束法律制度应该包括:《校企合作经费筹集与使用办法》《企业、行业参与校企合作条例》《学校参与校企合作条例》和《学生实训、实习和定向培训条例》《实践指导教师教学行为规范》。《校企合作经费筹集办法》主要是对专项用于校企合作的经费在筹集和使用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企业、行业参与校企合作条例》主要是对企业或行业参与校企合作在披露校企合作信息、实践指导教师管理、用于实训实习的设备、岗位、投入校企合作经费以及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责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学校参与校企合作条例》主要是对学校在资源投入、技术共享、人才共享以及学校在校企合作中责权做出规定。《学生实训、实习和定向培训条例》主要是对学生实训、实习的权利保护、行为规范和定向就业方面做出规定。《实践指导教师教学行为规范》主要是对实践指导教师的教学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3.校企合作舒缓法律制度

主要是对于校企合作过程出现的矛盾或危机从制度上给予舒缓,防止校企合作中断,激发校企合作各方的参与热情。这方面的制度应包括《校企合作成本计算与补偿办法》《政、企、校三方协调制度》、《校企合作奖励办法》等。《校企合作成本计算与补偿办法》主要是对校企合作中发生的成本给予补偿的计算方法、申请程序和拨付途径等方面做出规定。《政、企、校三方协调制度》主要是对政、企、校三方协调机制、协调方式做出规定。《校企合作奖励办法》主要对校企合作中表现突出的政府部门、企业、学校、学生给予奖励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晟.脆弱性概念分析及其在各行业中的应用[J].科技经济导刊,2015(34).

[2]韦琦.复杂系统脆性理论及其在危机分析中的应用[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03.

[3]金鸿章,韦琦,郭健.复杂系统的脆性理论与应用[M].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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